2024年3月28日下午,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此次修订后的《办法》共七章四十八条,于2024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是规范土地管理工作的基础性法律,在保护耕地和保障粮食安全、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和农村稳定大局、确保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资源要素供给等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办法》是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的重要地方性法规,也是我省土地管理的“母法”,是我省开展土地管理工作的基础性法律和法治保障。

《办法》的修订,以加强土地管理,促进我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为目标,以《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同时也结合了近年来我省土地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本次《办法》进行全面修订,其影响十分深远。

一、《办法》修订的背景及必要性

现行《办法》于1999年9月颁布施行,2008年5月和2020年11月进行了两次修正。颁布实施20余年来,《办法》在我省土地管理中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上位法的重大修改,党和国家对土地管理工作提出了全新要求,我省土地管理实践也在不断发展,《办法》急需进行相应修订。

(一)上位法的重大修改

在总结我国农村“三块地改革”等有益成果的基础上,经过2018年12月、2019年6月的两次审议,2019年8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土地管理法的决定》,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于2020年1月1日施行;2021年9月1日,新修订的《实施条例》也开始施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在如下几个方面进行了重大修改:

第一,强化永久基本农田的保护。将基本农田修改为永久基本农田;明确应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耕地种类;明确永久基本农田占耕地比例一般在80%以上;要求永久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管理;强化政府耕地保护职责;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和改变其用途,禁止通过调整土地规划来规避审批;严格控制农用地之间的转化。

第二,土地征收制度的重大修改。打破城乡二元的用地结构,删除必须使用国有土地从事非农建设的规定;缩小征地范围,明确列举只有六种情况下为公共利益才可征收土地;完善征地程序,规定在征收前必须进行土地现状调查、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发布征收预公告,如多数集体成员不同意补偿方案,应当进行听证;遵循“先补后征”原则,签订补偿协议、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后,才可申请征收,强化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完善补偿标准,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三,允许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依法入市流转。规定入市的条件和具体程序;明确入市后的管理措施,保障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通过出让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一样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

第四,完善宅基地管理。增加规定采取灵活措施保障“户有所居”;下放宅基地审核批准权限到乡镇人民政府;明确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鼓励农村集体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允许进城落户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

第五,对国土空间规划作出原则规定。规定国家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科学有序统筹安排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所谓“三区三线”);明确规定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的基本依据。

第六,下放农转用审批权限、优化建设用地审批程序。适当下放农用地转用的审批权限,除永久基本农田外,增加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审批;删除报国务院备案程序和“逐级”上报程序,提高审批效率;由自然资源部门合并办理用地预审和选址意见书;简化建设用地审批材料,整合为农转用方案和征收申请,并明确其审查内容。

第七,将土地督察制度上升为立法。明确规定国务院授权自然资源部代表国务院进行土地督察;明确督察的对象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人民政府,并明确了督察的具体内容;规定了督察方式和措施。

(二)党和国家对耕地保护等土地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和党中央高度重视国家粮食安全,提出确保谷物基本自给、口粮绝对安全的新粮食安全观,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走出了一条中国特色粮食安全之路。耕地保护成为自然资源领域各项工作中,总书记和党中央最为关心、强调最多的工作,成为义不容辞的政治责任和不容有失的底线任务。

习近平总书记作出了一系列关于耕地保护、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重要指示批示,提出了很多新要求。总书记强调,耕地是粮食生产的命根子,是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根基,要像保护大熊猫那样保护耕地,中国人的饭碗任何时候都要牢牢端在自己手中,饭碗主要装中国粮;要采取长牙齿的硬措施,全面压实各级地方党委和政府耕地保护责任,实行党政同责、终身追责;中央要和各地签订耕地保护“军令状”,严格考核,确保18亿亩耕地实至名归;要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坚决遏制耕地的“非农化”、有效防止基本农田的“非粮化”;耕地保护要突出把握好量质并重、严格执法、系统推进、永续利用等重大要求,在保数量、提质量、管用途、强监管上打好“组合拳”。

总书记强调,各级党委和政府务必把粮食安全这一“国之大者”扛在肩头。衡量一个地方领导干部得不得力、合不合格,可不仅仅看GDP、能不能抓上几个项目,更主要看是否按照党中央要求,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局部服从整体,把粮食安全这类党中央交办的大事要事办好办妥。

面对党和国家对土地管理工作的新要求,要实行好“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就必须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运用法治化手段,把耕地保护责任压实、落地,这是保障粮食安全的关键。

(三)我省土地管理工作实践的迫切需要

我省地处黄土高原干旱区,生态环境脆弱,耕地资源质量偏差、后备不足,人均耕地少,且多年来矿产开采导致破坏严重,所以耕地保护的基础条件较为薄弱。总书记在视察山西期间,专门嘱咐我们要“坚决守住耕地红线,确保粮食安全和重要农产品供应根深基稳”。近年来,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耕地保护工作,坚决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耕地保护的重要论述和重要指示批示,始终将其作为“国之大者”牢牢抓在手上。

在省委、省政府坚强领导下,在社会各界的支持和监督下,各级党委政府和相关部门耕地保护意识普遍提高,通过多措并举、通力合作,我省牢牢守住了全省耕地保护红线,基本实现了耕地数量增加、质量提升、布局稳定,我省耕地保护基本面良好。体现在:

从任务目标完成情况看,“十三五”时期我省完成了5757万亩耕地和4889万亩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在全国耕地保护责任考核综合评分排名第三,是实现耕地保有量目标的11个省份之一,同时连续23年实现省内占补平衡。

从国土变更调查成果看,我省近年来耕地总量稳中有升。2021年耕地同比净增加2.31万亩,历史性实现耕地由减转增;2022年耕地5805.73万亩,较2021年净增加10.91万亩;其中永久基本农田4749.02万亩,累计建成高标准农田2488.45万亩,占永久基本农田的52.4%。

尽管我省耕地保护基本面良好、低于国家问责“红线”,但必须清醒认识到,全省人均耕地少,耕地质量不高、后备不足的基本省情并未改变,耕地仍将长期处于“紧平衡”状态。同时,贸易保护主义抬头、地区冲突加剧、气候异常变化等也使我国粮食安全面临异常复杂严峻的国际形势,我们必须时刻绷紧耕地保护这根弦,如何强调都不为过。

严格保护耕地的同时,在当前我省经济发展压力较大的情况下,做好要素保障、推动项目落地,对于促投资、稳经济、稳市场主体同样十分重要。这就要求我们的土地管理工作必须保护和保障两手抓、两手都要硬。在保护、保障的双重要求之下,我省近年来相继出台了耕地保护田长制、共同责任机制、高标准土地市场体系、“一证通办”等新的制度措施,均需要与《办法》进行有效衔接。此外,针对我省土地管理中的实际情况,《办法》也急需规定一些新制度,将我省土地管理实践中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上升为立法。

综上所述,在上位法重大修改、党和国家对土地管理工作提出新要求、我省土地管理实践不断发展的背景下,原《办法》已明显不适应土地管理的新形势、新要求,对我省土地管理的规范性、指导性越来越弱,亟需通过修订进行更新、补充、衔接和细化。

二、《办法》修订的过程

本次修法,省政府高度重视,省司法厅、自然资源厅等部门坚持依法依规、制度创新、问题导向、开门立法的修法原则,指派精通业务的同志参与起草工作,聘请山西大学法学院为修法工作提供专业支撑,并邀请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工委等相关领导全程参与立法指导。按照立法工作进度安排,2023年7月完成修订草案初稿起草后,征求自然资源系统内及省级相关部门修改意见并对初稿进行了完善,于8月10日报省司法厅初审。在省司法厅审查修改后,书面向40个省直部门、11个设区的市人民政府,2位行政立法专家、2个行政立法基地和2个立法基层联系点征求意见,并通过山西司法行政网、山西司法公众号向社会公众征集意见。9月,起草工作人员先后赴大同市、临汾市、晋中市听取市县相关部门、乡政府和村委会以及村民的意见和建议;赴陕西、湖南学习交流土地管理工作中的先进经验和做法;组织行业和法律专家召开立法论证会,听取专家意见和建议。在协调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办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多次修改,于2023年11月2日经省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2023年11月28-30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对《办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2024年3月28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对《办法(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最终获得表决通过。

三、《办法》修订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

(一)《办法》修订的基本原则

1.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总书记指出,我国农村土地改革就是从调整农民和土地的关系开始的,新形势下深化农村改革的主线依然是处理好农民和土地的关系。农村土地改革是大事,牵一发而动全身,涉及主体多、利益关系十分复杂,必须审慎、稳妥、依法推进,改革绝不能把耕地改少了、粮食生产能力改弱了、农民利益损害了。总书记的这些重要论述,指出了土地制度改革的重要性、必要性、复杂性和艰巨性,阐释了改革与立法的关系,确定了改革的原则和底线,也为我省《办法》的修订提供了根本遵循。

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坚决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耕地保护的重要论述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必须坚持公有制不动摇,全面强化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在征地等事关农民利益的问题上只做加法、不做减法,坚持土地所有制不能变、耕地红线不能破、群众利益不能损,确保《办法》修订的正确政治方向。

2.坚持与上位法不抵触的修法底线

《办法》属于典型的实施性地方法规。所谓实施性法规,是指在有直接上位法的前提下,为保证该法在本行政区域的贯彻实施,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的法规。实施性法规一般分为针对某一方面事项制定的实施性法规和针对上位法全面制定的实施性法规。《办法》显然是针对《土地管理法》而制定的全面实施性法规。

制定实施性法规应当坚持依法立法原则,首先就是绝对不能抵触上位法,是在上位法确定的原则和精神之下,对上位法进行细化、量化和补充。这种补充、细化和量化的规定,不得超越上位法规定的法律措施、法律制度和法律责任等,不得增加或者减损上位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即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性的底线要求,同时也是确保实施性法规制定方向不走偏、不变样的根本准则。

3.坚持制度创新与稳妥推进并重

实施性地方法规的制定,应坚持从我省实际出发,以解决问题为导向,不能照搬照抄上位法,而要紧盯我省土地管理中存在的现实问题,全面清理原《办法》与上位法新规定及我省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不匹配、不适应的内容,同时把经受实践检验的成熟做法,创造性的上升为立法,立一条要管用一条,制定出有山西特色的地方性法规。

同时,要坚持可操作原则,在稳妥推进中力求有效管用,在全面总结我省多年来土地管理改革的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审慎稳妥地推进改革成果的法制化。对于一些实践中试点范围窄、时间短、未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经验,未形成广泛共识、还有待于进一步探索的制度设计,为稳妥起见,并未在本次修法中进行规定。比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具体操作性的制度,尚处在第二轮试点过程中,有些做法还在探索中,不宜做过细的规定。对于上位法正在制定过程中,尚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的制度,也是主要进行原则性规定,不宜规定过细,避免出现实施后很快又需要再次修改的情况,以维护法制的稳定性。

(二)《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办法》分为总则、国土空间规划、耕地保护、建设用地、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共七章48条;这一体例主要是采用《实施条例》的结构,其中第四章建设用地又分为三节,即一般规定、土地征收、宅基地管理。其主要内容如下:

1.总则:提纲契领、统率全局

总则统率了《办法》的所有条文,发挥着提纲契领的作用。主要规定了立法依据、适用范围、政府及各部门的土地管理职责以及土地管理的总体要求(第一条至第六条),增加建设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和各部门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机制的规定(第七条)和加强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宣传的相关内容(第八条)。

2.国土空间规划:明确空间规划的地位和作用

《办法》明确规定了国土空间规划的类型、内部关系和法定地位,将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并明确在其体系之外不得另设其他空间规划,以强化国土空间规划的权威性与约束力(第九条);同时,规定了国土空间规划的功能(第十条)和审批(第十一条)。

3.耕地保护: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严守耕地红线

明确规定了耕地保护的主体责任,建立耕地保护的网格化监管机制,规定了责任目标考核及奖惩制度(第十二条第一、二款,第十三条);同时细化落实耕地保护的共同责任机制,明确规定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属地耕地保护主体责任,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落实日常巡查责任(第十二条第三、四款);明确规定对永久基本农田的特殊保护措施,禁止闲置、荒芜耕地(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完善土地整理制度,鼓励社会主体参与(第十七条);明确规定禁止开垦耕地的区域,以保护生态环境、保证新开垦耕地的质量(第十八条)。

4.建设用地的一般规定:优化权限与程序,提高用地效率

调整简化了建设用地审批程序:规定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第十九条)、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第二十条)的编制要求,明确了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和租赁(第二十一条)、划拨土地使用权进入市场(第二十二条)的审批程序,完善了临时用地制度(第二十三条),并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做原则性规定(第二十三条)。

5.土地征收:规范征收程序,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明确规定土地征收的责任主体、公告范围、修改方案、申请和报批、补偿安置等内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新增关于征地申请的时间限制(第三十条)、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个别情况处置(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区片综合地价实施细则和青苗补偿标准的具体制定(第二十六条)等规定。

6.宅基地管理:保障户有所居

明确了宅基地利用的总体原则(第三十五条),重申了宅基地分配一户一宅的基本规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可以利用多种方式来保障户有所居(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和程序(第三十七条)和建新折旧的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最后规定了宅基地的自愿有偿退出机制,以充分保护村民宅基地权益(第三十九条)。

7.监督检查:强化监管执法力度

明确建立省级土地督察制度(第四十条),并规定了相应的督察措施(第四十一条);首次规定了人大对土地管理的监督,即各级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大报告土地管理的有关情况(第四十二条);针对实践中的“移送难”问题,建立行刑衔接机制,明确规定受移送机关有依法处理的职责,同时规定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耕地破坏认定、鉴定的职责(第四十三条)。

8.法律责任:明确处罚标准

对非法转让土地、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进行罚款的具体执行标准进行了细化和量化(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并详细列举了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九项具体土地违法行为以及一项兜底性条款,明确其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

四、《办法》重点、亮点制度介绍

(一)《办法》的适用范围(第二条)

原《办法》未进行规定。随着《物权法》、《民法典》对土地所有权的规定,以及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建立完善,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登记已纳入不动产统一登记体系,适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相关内容已不宜在《办法》中继续保留,因此应对其适用范围进行界定。同时,土壤污染防治、林地、䓍地的经营管理等活动,主要是适用污染防治法、森林、草原法,这些法律未规定的领域,才适用土地管理法,因此有必要进行明确。

(二)耕地保护的共同责任机制(第十二条第三、四款;第四十七条)

保护耕地是一个基础性、全局性问题,耕地保护既是自然资源部门义不容辞的政治责任,同时也是各个政府部门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中央明确提出要建立耕地保护部门共同责任机制的要求;去年6月15日,省政府印发了《关于建立完善耕地保护共同责任机制全面加强耕地保护工作的通知》,明确了市、县(市、区)党委、政府对辖区耕地保护负总责,划分了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同时强调,乡、镇(街道)要落实属地耕地保护主体责任,村(组)要全面落实日常巡查制度。

在修法调研中,一些基层自然资源部门反映,耕地保护共同责任机制的落实存在阻碍,因上位法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组的耕地保护主体责任没有明确规定,反映在实践中就是很难落实这些保护主体的法律责任,往往使其不知如何履职尽责,甚至产生推诿、不作为现象。

根据相关法律、政策文件精神的要求,村(组)要全面落实日常巡查制度,发现违法行为第一时间向属地乡镇(街道办)报告,引导群众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耕地;乡镇(街道办)在宅基地审批及备案、违法行为制止、重大案件报告、永久基本农田日常管理等工作中要履职尽责。因此,《办法》将这些政策内容上升为法定职责。

(三)保障国土空间规划权威性(第九条、第十一条)

改革开放以来,虽然我国提出了多种类别的空间规划,但是由于缺乏顶层设计,空间治理能力严重不足,出现了“多规打架”、审批周期太长、规划实施权威性严重不足等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党中央作出重大决策部署,建立和逐步完善以“多规合一”为特点的“五级三类”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办法》首先对国土空间规划的体系进行了总括性规定,强调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内部各类规划之间的遵从、衔接关系,以形成协调一致的空间规划体系。

更重要的是,国土空间规划的法律地位亟需通过地方性法规加以明确,以保障其权威性。近年来,我省空间规划工作进展顺利,成果丰富,但也存在一些问题:比如规划修改频繁,修改率过高,导致其刚性约束不足;部分地方项目选址时,规划提前介入不够,往往通过被动调整规划的方式来满足用地;同时,规划体系不规范,依然存在开发区、示范区制定的相关“总体规划”,因其性质不明,而无法融入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中。因此,《办法》明确强调了国土空间规划的类型及法律地位,通过地方立法来强化空间规划的刚性约束力,维护其权威性。

同时,《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等多处提到国土空间规划,将其作为开展耕地保护、制定年度计划、宅基地管理等各项工作的前提和基础;特别是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了违规修改空间规划、违反空间规则核发许可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四)层层压实耕地保护责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

针对地方政府耕地保护责任意识不到位、保护不力的问题,《办法》修订从三个方面入手加以解决:一是以地方性法规明确落实规定耕地保护的责任机制,将耕地保有量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分解下达,层层落实到具体地块,建立耕地保护网格化管理(“田长制”),由各级党委和政府的一把手承担田长责任。二是规定责任目标考核机制和奖惩制度。特别是奖励制度,过去在地方法规中没有相应依据,很多耕地保护下的激励机制因于法无据而不易落地,《办法》为其提供了法律依据。三是建立健全省级自然资源督察制度,将耕地保护责任规定为督察的重点内容,明确规定督察机构可以根据耕地保护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向有权机关提出追责和任免的建议。

(五)加强土地的开发整理落实占补平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占补平衡制度刚性非常强,是否实现占补平衡,是耕地保护目标责任考核的核心内容。《办法》首先规定市、县政府在占补平衡中的法定主体责任,严格落实“以补定占”。同时,在压实法律责任的基础上,《办法》还为“造地”创造了便利的制度条件。一是利用好闲置耕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各类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通过代耕代种、代管代收、全程托管等社会化服务,恢复闲置、荒芜耕地的耕种,实现变废为宝。二是要完善土地整理措施,强化造地功能,这又包括两个方面:强调综合整治,坚持田、水、路、林、村系统治理;鼓励开展盐碱地治理改良,因地制宜利用盐碱地。

(六)明确禁止开垦耕地的区域(第十八条)

《办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在生态保护红线、森林、草原、湿地、河道湖区等范围内禁止开垦耕地;在严重沙化、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污染严重难以恢复的区域内禁止开垦耕地;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重要水源地十五度以上坡地禁止开垦耕地。这一规定主要针对一些地区为完成占补平衡任务,完全无视规划,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随意开垦耕地的行为,以及开垦耕地流于形式,以劣地“偷梁换柱”质换优质农田、征良田补劣地的行为。这个规定一方面是要保护生态环境不受破坏,另一方面也是在保障耕地开垦质量,避免占补平衡流于形式。

(七)完善临时用地制度(第二十三条)

该条增加了考古和文物保护工地适用临时用地的规定。这是根据自然资源部、国家文物局联合发布的《在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中加强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指导意见》以及我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而增加的内容,主要为满足我省在文物保护用地方面的需求。另外,《办法》对签订临时用地合同的主体想进了相应细化,因临时用地之上的权属有多种不同情况,其签订合同的主体各不相同,在实际工作中需要灵活适用本条规定。

(八)细化土地征收制度(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1.细化征收补偿费与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等的标准

对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区片综合地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征收补偿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前者是在省级标准之上进行细化,并未违反《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也不会损害农民合法权益;后者则是由《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四款授权而来,即“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附着物与青苗的补偿标准,可以因地制宜地的灵活确定补偿标准,更符合实际情况,从而避免僵化的“一刀切”现象。

2.完善土地征收中的听证程序

首先将上位法规定的“多数”量化为“半数以上”。其次,增加了启动听证的条件,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的”。在修法调研中发现,我省一些地区,包括外省的一些地区,虽然只有部分集体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合法,远未超过半数,但为充分保障被征地农民权益,稳慎推进征收工作,当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在认为确有必要时,依然组织召开征收听证会。这一做法,是在上位法的基础上,按照上位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价值,对法律进行增益性的变通实施,有利于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因此,《办法》进行了相应的规定。最后,细化了修改后的二次公告程序,同时也明确了听证后补偿安置方案无需修改时的处置方式。

3.对确实无法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时应如何处理进行了规定

首先,要在申请征收时如实说明情况,因当前的征收程序强调的是先安置补偿再申请征收,所以必须在申请时说明为何没有达成协议。其次,虽然没有达成协议,但并不意味着对此种情况无须补偿就可以直接进行征收,因此依然要按照安置方案和登记结果做出补偿安置决定,将决定送达当事人并且将补偿费存入到指定账户后,才能进行征收。这一规定有效保障了未达成协议的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4.新增征地申请时限的规定

上位法并未规定征地申请时限,但是在晋中、临汾调研时发现,个别地方政府启动征收预公告程序之后,因种种原因,整个征地程序久拖不决,给当地群众造成征地预期不稳定、影响其对长远生活安排的困惑;有的地方开始征收程序后,当地的各行业和群众生活已受到很大影响,但是征收程序却一直拖延数年之久。因此,《办法》参考湖南省的相关规定,对征收的前期工作时间做出了时限要求,即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一年内必须提出征收申请,避免地方政府在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启动征收程序,给人民群众造成不当影响。该条规定,完全符合上位法原则,符合党和国家政策中保障人民合法权益的基本精神。

(九)建立省级自然资源督察制度(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土地管理法》将国家对省级的自然督察上升为立法,在我省已建立省级自然资源督察机构、开展省内自然资源督察实践的前提下,《办法》遵循国家自然资源督察的主要精神和基本原则,设立了省级督察制度,明确规定了省级自然资源督察的实施主体、督察内容,特别是明确了省级督察机构的督察措施与督察手段,这在强化耕地保护主体责任等方面具有重大意义。

(十)畅通行刑衔接机制、解决案件“移送难”问题(第四十三条)

通过基层调研发现,我省存在自然资源案件“移送难”现象,其背后还存在鉴定难的问题,主要是我省鉴定机构稀缺、导致鉴定费用较高,遇到相关案件,往往鉴定不易。涉嫌自然资源犯罪案件,如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其认定具有一定的专业性,需要综合根据国土空间规划来确定土地属性,核算出面积,再通过现状调查方式确认土地状况,最后再认定是否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针对此点,《办法》明确规定,需要对破坏程度进行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其他有关部门(主要是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协同组织鉴定。

该条规定,实质上也涉及到共同责任机制的建立,即各部门之间的协作联动、齐抓共管,按照各部门的职责分工,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优势,密切协作配合,共同解决问题,比如与检察院、公安等部门建立行政执法衔接机制,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再如与法院等部门形成信息共享、案件通报和移送等制度。最终就是要形成一个思想联合、制度联通、责任联动的耕地保护“责任共同体”。

《办法》的全面修订,严格按照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的要求,深入推进依法立法、开门立法、民主立法,坚持以问题为导向,立法工作人员进行了大量实地考察与调研,在起草过程中多次向人大代表、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立法基层联系点和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征求意见,并通过网络平台向社会公众公开征集意见,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尊重人民群众意愿,确保立法能够更好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合法权益,夯实我省土地管理的法治基石。

科学、民主的立法,只是法治迈出的第一步;接下来,要大力宣传学习、认真贯彻落实《办法》的基本精神和制度规定,真正将其作用发挥到各项土地管理工作之中。《办法》的颁布施行,必将促进我省土地资源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提升全省土地管理工作的法治化水平,并为我省实现高质量发展筑牢土地资源治理的法治根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