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政发〔2019〕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现将《山西省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山西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提取使用管理办法(试行)》(晋政发〔2007〕41号)同时废止。

 

 

山西省人民政府    

2019年1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山西省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提取、使用和监管,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落实矿山地质、生态等环境治理恢复与监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及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取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财建〔2017〕63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矿业权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矿业权人为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生态等环境治理恢复义务和落实矿山地质、生态等环境监测主体责任而提取的基金。基金按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预计弃置费用,计入相关资产的入账成本。在预计开采年限内按照产量比例等方法摊销,并计入生产成本,在所得税前列支。

第四条  基金的提取和使用管理,遵循“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  取消山西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对原保证金专户的资金进行划转、清退,取消原设立的保证金专户。

对国有重点煤炭企业集团经批准自设专户储存的保证金,一律划转到基金专户。

对企业储存到财政专户的保证金,由企业申请,按照企业实际缴纳资金数额与企业经财政、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审批动用的保证金之间的差额归还企业,企业应将退还的保证金及时转存为基金。对治理责任主体已灭失的企业,不予退还保证金,由政府统筹用于矿山地质、生态等环境治理恢复。

对企业按规定应储存到财政专户而未储存、仍留置在企业的保证金,一律划转到基金专户。

 

第二章  基金提取

 

第六条  矿业权人按规定在其基本开户行开设基金专户。基金专户开设情况报属地县级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并出具基金专项用于矿山地质、生态等环境治理恢复和监测的承诺书(见附件2)。

第七条  基金提取方式:

(一)探矿权人或经探矿权人委托的地质勘查部门应一次性足额提取基金。已设探矿权人应在本办法施行一个月内提取;新立探矿权人自取得探矿权证起三个月内提取。

(二)采矿权人按季度提取基金。已设采矿权人应在本办法施行后当季度内提取基金,已设采矿权人未完成矿山地质、生态等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的,首次提取基金时,除应提取本季度基金外,加提本季度应提取基金的8-10倍,用于履行偿还历史欠账义务;新立采矿权人自取得采矿权证起,当季度内提取基金。

(三)矿业权人本年度累计提取的基金不足于本年度矿山地质、生态等环境治理恢复与监测费用的,应按照本年实际所需费用提取。

第八条  基金提取标准:

(一)探矿权人为企事业单位法人的,按探矿权出让收益的5%提取;各级政府出资委托相关地质勘查部门探矿,探矿权人为各级政府的,由项目实施的地质勘查部门建立基金专户,按委托合同费用的5%提取。

(二)采矿权人按下列方式计算:

直接销售原矿的:季度应提取基金数额=原矿季度销售收入×矿种系数×影响系数

非直接销售原矿的:季度应提取基金数额=深加工产品销售收入×70%×矿种系数×影响系数

矿种系数依据开采矿种、对矿山环境破坏影响等因素来综合确定;影响系数依据开采方式、开采矿种以及开采活动对矿区内环境影响等因素来综合确定。(见附件1)

同时开采两种以上矿产资源且空间位置不重叠的,按照不同矿种系数分别提取基金。

采矿权人变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开采规模及开采范围的,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开采矿种、开采方式、开采规模及开采范围重新确定基金提取标准。

第九条  矿种系数和影响系数由省自然资源厅制定,实行动态调整机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每三年调整一次。

第十条  矿业权人转让矿业权的,基金本息及矿山地质、生态等环境治理恢复义务和监测责任一并转让受让人。受让人应当重新出具矿山地质、生态等环境治理恢复承诺书,承担该义务。

第十一条  基金本息属于矿业权人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代收、代管、挤占和挪用。

 

第三章  基金使用

 

第十二条  基金使用范围:

(一)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引发的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地形地貌景观破坏、地下含水层破坏、地表植被损毁的预防、治理及矿区居民环境条件改善;

(二)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的土地资源损毁的修复;

(三)矿区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治理和废弃物综合利用、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植被恢复、生物多样性保护、矿山绿化等;

(四)矿山地质、生态等环境的监测;

(五)与矿山地质、生态等环境保护、治理和恢复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勘查矿产资源的,应当在勘查实施方案中增加因探矿行为引发的矿山地质、生态等环境问题和治理恢复与监测的措施等内容,并由探矿权人组织实施环境治理恢复与监测工作;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的,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方案》应包含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的内容,并按照采矿权发证权限,报具有相应审批权的自然资源部门和同级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审查。

第十四条  矿业权人应按照边勘探、边开采、边监测、边治理的原则,严格落实矿山地质、生态等环境治理恢复与监测责任,及时使用基金,对存在的矿山地质、生态等环境问题进行治理修复。

本办法实施前,未履行矿山地质、生态等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的,应当及时动用基金治理恢复。

第十五条  矿业权人按要求完成矿山地质、生态等环境治理恢复工程后应及时申请工程验收,工程验收后清算基金使用情况。验收由矿山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部门会同生态环境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自基金制度实施之日起,每三年为一个周期。一个周期届满,矿山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部门会同财政、生态环境部门对矿业权人矿山地质、生态等环境治理恢复与监测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对已落实矿山地质、生态环境治理恢复与监测责任的矿业权人,其结余基金可由矿业权人结转或调整使用。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任务或其他原因需注销探矿权证的,采矿权人需关闭矿并注销采矿权证的,在矿业权证注销前,县级自然资源部门会同财政、生态环境部门对矿业权人矿山地质、生态等环境治理恢复与监测情况进行验收;对完成矿山地质、生态等环境治理恢复与监测的,结余基金可全部调整使用;对未完成矿山地质、生态等环境治理恢复与监测的,结余基金仍应保留,督促矿业权人继续履行矿山地质、生态等环境治理恢复与监测义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矿业权人应按本办法及时足额提取基金,规范基金使用,确保基金专项用于矿权范围内矿山地质、生态等环境治理恢复与监测。采矿权人应根据《方案》制定年度基金提取和使用计划,基金使用纳入企业内部预算管理。基金的会计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九条  矿业权人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基金提取、使用情况,《方案》的执行情况以及提取基金的相关凭证等报县级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县级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部门汇总后,逐级上报市级、省级相应部门。

第二十条  各级自然资源部门会同财政、生态环境部门对基金提取、使用和《方案》的执行等情况,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进行动态监督检查,并列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

第二十一条  对于不按本办法提取、使用基金,不按要求报送基金提取、使用情况以及未按照《方案》实施的矿业权人,各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部门将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责令其限期整改。对于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不予办理其矿业权证的申请、延期、变更、注销,不批准其新的建设用地。对于拒不履行矿山地质、生态等环境治理恢复与监测义务的矿业权人,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会同有关部门对其违法违规信息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全国共享平台并向社会公布,并就其破坏矿山地质、生态等环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对其进行处罚及追究其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根据审批权限,由自然资源部门会同生态环境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退出、关闭。对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由人民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失信联合惩戒。

第二十二条  矿业权人不履行矿山地质、生态等环境治理恢复与监测义务或履行不到位且拒不整改的,由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部门委托第三方进行治理恢复,其费用由矿业权人负担。

 

第五章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山西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提取使用管理办法(试行)》(晋政发〔2007〕41号)同时废止。